行政处罚决定书

来源:临夏州生态环境局永靖分局 浏览次数: 发布时间:2026-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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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临州环永罚字〔2026〕3号)


当事人名称:永靖县××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2923MACLNP2632

负 责 人: 汪×× 电话: 187××××7789

经 营场 所:永靖县盐锅峡镇上铨村

我局于2026年5月25日对你公司涉嫌私设排污口案立案调查。经调查,你公司在厂区废水沉淀池东侧私自开凿了一条约40公分沟渠,将运行过程中产生的洗砂废水经沉淀池沉淀后从该沟渠排入厂区内部沟渠,后流入厂区外部沟渠排入外环境。

以上事实有《临夏州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临环移执〔2026〕2905130050号)、《临夏州生态环境局永靖分局调查询问笔录》(2026年5月13日)和现场照片(2025年5月13日)、公司营业执照、环评批复、排污许可证、验收报告、相关人员(法人、现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的规定,已经构成违法。我局执法人员于 2026年6月17日向你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并告知你公司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你公司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根据你公司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甘肃省综合执法一体化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计算器进行裁量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你公司的违法行为属于从轻处罚裁量档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的规定,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罚款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

你公司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我局出具的“一般缴款书”缴至指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

如你公司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靖县人民政府或临夏州生态环境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临夏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单位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临夏州生态环境局永靖分局

2026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