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临州环永罚字〔2026〕4号)
当事人名称:新乡市×××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MA9LMQMG49
负 责 人:刘××
电 话:186××××7204
经 营场 所:河南省新乡市新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五疃村628号
我局根据临夏州生态环境专题片披露问题线索,2026年5月31日对永靖县北极沟商砼站将洗罐废水倾倒至外环境的问题进行现场核查。经查,该商砼站为兰合铁路2标段2号拌合站,由你公司运营,为兰合铁路建设项目2标提供混凝土,建设有一个大料棚,包含12个料仓、设置拌合机2套、水泥储罐4个、粉煤灰储罐3个,1个约200方的三级沉淀池,洗罐废水经沉淀后重复使用,沉淀废渣拉至弃渣场进行处理。现场检查时,该拌和站正在生产,经对拌和站周边进行检查,发现该拌和站场外北侧存在洗罐废渣外排的问题。
以上事实有《临夏州生态环境局永靖分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永环移执〔2026〕2905310019号)、《临夏州生态环境局永靖分局调查询问笔录》(2026年5月31日)、现场照片(2026年5月31日)、营业执照、相关人员(法人、现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整改报告等证据证实。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的规定,已经构成违法。我局执法人员于 2026 年 6 月 24 日向你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并告知你公司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提出听证等权利。你公司在法定时间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也未提出听证要求,我局视为你公司自动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
根据你公司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甘肃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经我局局务会议集体研究讨论,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100000元(大写:拾万圆整)。
你公司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我局出具的“一般缴款书”到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你公司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临夏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单位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临夏州生态环境局永靖分局
2026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