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政发〔2017〕71号 关于印发永靖县农家乐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浏览次数:107 发布时间:2017-05-26 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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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靖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永靖县农家乐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永政发〔2017〕7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中央、省、州在永有关单位:

《永靖县农家乐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永靖县人民政府
              2017年5月23日



永靖县农家乐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县农家乐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促进农家乐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旅游法》、《旅游安全管理办法》、《甘肃省旅游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甘肃省农家乐等级划分与评定暂行标准》及评分细则,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家乐是指因地制宜,借助经营场所的资源优势、生产条件、耕作方式或利用农村庭院、塘堰、果园、林地等田园景观、自然生态和乡村人文资源,为游客提供餐饮、住宿、购物、劳动体验、观光度假、娱乐休闲等服务的经营实体。

第三条 农家乐的建设和经营,应当坚持统一规划、注重特色、适度发展、科学管理、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等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本县行政区划内,凡经营农家乐服务的单位和监督管理单位要严格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农家乐经营的基本条件

第五条 基础设施条件:

(一)有较好的可进入性,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且场地平整,标识规范、醒目;

(二)建筑布局合理,格局良好,地方特色突出,周围生态环境优美;

(三)经营区域内有必要的垃圾、污水收集设施,食品加工经营场所应距离污染源不少于25米,无暴露垃圾并日清日运,圈养家禽远离服务区;

(四)水冲式厕所厕位数量能满足游客需求,使用方便,清洁无异味。尚未接入污水处理管网的,须建有化粪池进行处理;

(五)水源清洁无污染,能够提供丰富的绿色农产品,能够联系或组织开展参与型生态农业项目、民俗风情表演等休闲项目,可提供接待、咨询、通讯等服务。

第六条 厨房、餐厅条件:

(一)厨房干净,布局合理,餐具卫生,加工制作、清洗消毒、冷冻冷藏、防蝇、防鼠、防尘、通风、油烟净化等设施设备齐全;

(二)所购食品原料新鲜,及时索取各类进货票据,并登记记录台账。食品添加剂应按规定由专人保管、专门存放,及时记录使用情况;

(三)餐厅配套设施齐全,环境卫生达标。

第七条 客房条件:

(一)客房布置有特色,宽敞明亮,达到安全、卫生标准;

(二)客房有必要的配套设施,且使用安全;

(三)客房应配有旅游交通图、旅游服务指南等资料;

(四)被套、枕套、床单一客一换,保持干燥、整洁,鼓励由洗洁公司统一配送。

第八条 安全管理条件:

(一)落实安全责任,安全管理制度、应急预案健全完善,安全设施设备齐全;

(二)有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能认真执行有关安全保卫制度,有效维护治安秩序。

第九条 经营资格条件:

(一)农家乐经营者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证照;

(二)有专门的从业人员,从业人员应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专业技能,且取得有效的健康证、上岗证。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县旅游部门负责全县农家乐的管理监督工作,并成立县农家乐服务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一般由5至7人组成。乡(镇)政府和农家乐协会要积极协助县旅游部门做好农家乐的管理工作。县工商、质监、食药、卫计、消防、物价等相关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与县旅游部门共同做好农家乐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建立农家乐监管联席会议机制,对农家乐经营实行联合检查制度。联合检查由县旅游部门牵头,县工商、质监、卫计、环保、公安、消防、食药等相关部门专职人员参加,定期不定期对其经营设施设备、服务质量、安全卫生等项目进行检查,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县旅游等相关部门在管理农家乐时,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监督农家乐经营者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

(三)监督农家乐经营者制定管理制度;

(四)监督管理农家乐经营者的旅游服务活动;

(五)旅游宣传中积极推荐星级农家乐;

(六)维护游客的合法权益,并接受其投(申)诉;

(七)其它依法应履行的职责。

第十三条 农家乐经营者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在醒目处悬挂由县旅游、工商、食药、物价等部门统一监督制作的价格目录标牌,标明县工商、食药、卫计、旅游、物价等投(申)诉(咨询)电话,自觉接受游客监督;

(二)“依法经营、合理收费、公平竞争、诚实守信”,为游客提供健康文明的标准化和规范化服务;

(三)根据当地民俗、民情、自然风貌、土特产等,突出优势和特点,努力实现特色化经营;

(四)建立农家乐管理制度或措施,并负责落实;

(五)搞好农家乐的环境卫生;

(六)对旅游活动中存在危险的区域和项目,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七)对突发公共事件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实施应急处置,并按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县公安、卫计、环保、安监、旅游等相关部门;

(八)积极主动组织从业人员参加职业道德、专业技能等知识培训;

(九)其它依法应履行的义务。

第十四条 农家乐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行拉客、欺客宰客,缺斤少两,强买强卖;

(二)强迫游客购买商品或接受有偿服务;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

(四)欺行霸市,诋毁其它农家乐名誉;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十五条 开业一年以上的农家乐可自愿向县旅游部门申请农家乐服务质量等级评定。

第十六条 县农家乐服务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具体负责全县一星级、二星级农家乐服务质量等级的评定工作和推荐符合条件的三星级、四星级、五星级农家乐,一星级、二星级农家乐服务质量等级评定情况应报州旅游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经农家乐服务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评定,对符合等级评定标准的农家乐,核发相应的等级标志,农家乐经营者可以在经营活动和宣传促销中使用。未经农家乐服务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评定的农家乐,不得擅自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

第十八条 农家乐服务质量等级实行动态管理。农家乐服务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应对已评定等级的农家乐进行复核,每年一次。一星级和二星级农家乐由县农家乐服务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进行复核,三星级、四星级和五星级农家乐报请州农家乐服务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进行复核。

第十九条 县旅游部门在受理投(申)诉、星级复核时,对于不能执行相应星级标准的农家乐,给予限期整改、降低星级或取消星级的处理结果,具体如下:

(一)对年度内因自身原因两次被游客投(申)诉至县旅游部门、年度复核达不到要求的农家乐,县农家乐服务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做出限期整改的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下发整改通知书;

(二)星级农家乐服务质量达不到星级标准,县农家乐服务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下达了整改通知书,但仍未整改的农家乐,由县农家乐服务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视情节严重程度给予降低星级或取消星级的处理结果。被降低服务质量等级的农家乐,由州或县农家乐服务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收回原等级标志牌和证书,换发降低后的等级标志牌和证书。被取消服务质量等级的农家乐,由州、县农家乐服务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收回原等级标志牌和证书,自取消等级之日起一年后方可重新申请评定等级。

第二十条 各相关部门要加强对农家乐的科学规划和引导,依法对农家乐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旅游部门对游客的投(申)诉应当调查核实,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申)诉者。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投(申)诉,应当在2日内移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调查核实,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申)诉者。被连续投(申)诉3次以上的农家乐,将在县电视台进行曝光,并对其作出相应处罚。

第二十二条 建立农家乐服务质量公告制度。县旅游部门通过媒体对下列事项定期向社会公告:

(一)农家乐服务质量等级评定以及等级晋升、降低和取消情况;

(二)受理投(申)诉和处理情况;

(三)农家乐违规违法情况。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三条 县旅游部门出台奖励补助措施,扶持和鼓励发展乡村旅游。对本《办法》实施后通过星级评定和复核的农家乐、统一规划改造提升或新建的农家乐在发展资金上,按照“经营者自筹为主、政府以奖代补为辅”的原则给予鼓励扶持,对当年通过二星级、三星级、四星级、五星级农家乐服务质量等级评定、且经营状况较好的农家乐,一次性分别奖励500元、1000元、2000元、3000元,并建议省、州旅游主管部门给予适当奖励;对星级农家乐,县旅游部门通过智慧旅游平台给予推介宣传。

第二十四条 县旅游等相关部门及县农家乐服务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对农家乐服务监管不力,发生重大公共事件,造成重大负面影响的;

(二)未及时处理或者移交投(申)诉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农家乐进行检查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五条 农家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的,应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予以公告,取消经营资格:

(一)服务质量差,有损害游客合法权益行为的;

(二)不注重基础设施建设,丧失经营条件的;

(三)拒不接受县旅游等相关部门监督管理的;

(四)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六条 未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违法违规从事农家乐经营活动的,由县工商、食药、旅游等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七条 农家乐经营者已经取得的许可证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重新办理许可审批手续,擅自从事农家乐经营活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县工商、食药等相关部门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农家乐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应当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农家乐经营者在经营中出现重大安全事故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取消其经营资格,并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永靖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有效期1年。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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