截止2025年10月,永靖县未制定出台政府规章。
永政发〔2026〕48号
永靖县人民政府
关于将孔寺村拉牌根毛茨台烽火台列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省(州)属在永各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甘肃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经县政府研究,决定将孔寺村拉牌根毛茨台烽火台列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现予以公布。
各乡镇、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严格按照文物保护单位“四有”工作要求,做好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工作。
附件:永靖县新公布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名单
永靖县人民政府
2026年4月26日
附件:
永靖县新公布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名单
名称 | 类别 | 年代 | 地址 | 备注 |
毛茨台烽火台 | 古遗址 | 明代 | 太极镇孔寺村拉牌根东北约1200米 |
永政发〔2026〕21号
永靖县人民政府
关于同意调整永靖县城镇供水价格的
批 复
县发展改革局:
报来《关于请求调整永靖县城镇供水价格的请示》收悉。经县政府研究,同意你局拟定的永靖县城镇供水价格调整意见。现将有关事项批复如下:
一、基本水价
(一)居民用水:由1.4元/立方米调整为1.85元/立方米;
(二)非居民用水:由3.8元/立方米调整为4.8元/立方米;
(三)特种用水:由5.9元/立方米调整为8元/立方米。
以上价格不含污水处理费和水资源税,污水处理费和水资源税随水费代收,征收标准严格按照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二、居民生活用水阶梯价格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快建立完善城镇居民用水阶梯价格制度的指导意见》,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价格制度,阶梯水价设置为三级,一、二、三级阶梯价格按照最终确定的居民生活用水基本水价1:1.5:3的比例确定,计量方式为每户按月计量。具体如下:
第一阶梯:用水量0—10立方米(含10立方米)/月,水价为核定标准,即1.85元/立方米;
第二阶梯:用水量10—15立方米(含15立方米)/月,水价为核定标准的1.5倍,即2.8元/立方米;
第三阶梯:用水量15立方米以上/月,水价为核定标准的3倍,即5.55元/立方米。
三、非居民用水及特种用水价格
非居民用水及特种用水严格执行非居民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按照《永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靖县建立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永政办发〔2020〕101号)规定的标准执行。
四、执行居民用水价格的非居民用户计价优惠政策
学校(含幼儿园和托育机构)教学和学生生活用水、养老机构和残疾人托养机构等社会福利场所生活用水、宗教场所生活用水、社区组织工作用房和居民公益性服务设施用水等执行居民用水价格的非居民用户,按照居民生活用水第一阶梯和第二阶梯水价的加权平均标准执行,即2元/立方米。
五、城镇经济困难家庭用水
为保障低收入家庭正常生活,对经政府有关部门认定的特困户、低保户、困难职工、军烈属、残疾军人等重点优抚对象家庭,落实价格优惠政策。
六、执行时间
2026年8月1日起执行。
永靖县人民政府
2026年2月9日
永政发〔2025〕165号
永靖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永靖县农村公路养护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省(州)属在永各单位:
根据《农村公路条例》、《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甘肃省公路条例》及省、州关于深化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的要求和州司法局备案审查意见,经县政府研究,对《永靖县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进行修订完善,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附件:《永靖县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永靖县人民政府
2025年12月13日
附件
永靖县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县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巩固全县农村公路建设成果,确保农村公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甘肃省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辖区内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的县道、乡道、村道及附属的桥梁、隧道和渡口。
县道是指除国道、省道以外的县际间公路以及连接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乡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和主要商品生产、集散地的公路。
乡道是指除县道及县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乡际间公路以及连接乡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建制村的公路。
村道是指除乡道及乡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连接建制村与建制村、建制村与自然村、建制村与外部的公路,但不包括村内街巷和农田间的机耕道。
县道、乡道、村道以交通部门确定的为准,其命名和编号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确定。
文件链接:关于印发《永靖县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pdf
第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应当遵循“县道县管、乡村道乡村管”的原则,逐步建立健全责任明确、养管并重的工作机制,通过分级负责、日常养护与集中养护相结合等多种方式,保证农村公路畅通。
第四条 鼓励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提高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水平。
第二章 责任主体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发展承担主体责任,加强对农村公路工作的组织领导,落实农村公路发展支持措施,统筹研究和协调解决农村公路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县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规定和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农村公路相关工作。县交通运输部门具体负责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法规政策和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的贯彻落实;编制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计划;审核乡村两级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计划;负责县、乡、村公路数据库的更新和养护管理信息的统计及通报;负责县道的养护维修和抢修,维护路产、路权完好;监督指导乡村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整治农村公路路域环境,加强农村公路绿化美化和环境保护,逐步实现田路分家、路宅分家,打造畅安舒美的农村公路通行环境。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的主要职责是:负责本乡(镇)乡道、村道的养护管理工作,教育引导辖区内群众增强爱路护路意识,组织实施养护生产,做到责任到人,维护路产、路权完好,确保公路安全畅通。建立健全上路巡查制度,对所属乡村公路、桥梁及沿线设施进行巡查;对发生塌方、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路段及时组织人员抢修。落实养护动态管理,根据养护实际情况拟定上报本辖区内农村公路养护计划,监督指导村级养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村委会的主要职责是: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协助做好村道管理相关工作,在村规民约中纳入教育引导村民爱路护路的有关内容。
第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用地、砂石料场及因养护需要挖砂、采石、取土、取水的,由所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要按照绿化规划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因地制宜做好农村公路绿化工作。
第三章 养护管理
第十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养护、保障畅通”的原则,坚持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日常养护与集中养护等多种养护方式相结合,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养护,保持路基、边坡稳定,路面、桥隧涵构造物、安全防护设施完好,保证农村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日常保洁和村道的养护,以降低成本、提高效能、保障安全通畅为前提,因地制宜采用适合本地实际的养护方式。可采取政府购买服务,个人、家庭分段承包等方式实施,并按照优胜劣汰的原则,逐步建立相对稳定的群众性养护队伍。
鼓励将农村公路日常保洁和乡村道的养护交由公路沿线村民实施。
县交通运输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养护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养护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逐步推行市场化,充分发挥信用评价作用,择优选定养护作业单位。
鼓励从事公路养护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力量组建养护企业,参与养护市场竞争。
第十三条 县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完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信息系统和公路技术状况统计更新制度,加快决策科学化和管理信息化进程。
第十四条 县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农村公路技术状况评定,县道和重要乡道评定频率每年不少于1次,其他公路在五年规划期内不少于2次。
路面技术状况评定宜采用自动化快速检测设备或其他检测方式,在五年规划期内,县道评定频率每年应当不少于2次,乡道、村道应当不少于1次。
第十五条 养护内容
农村公路养护分为日常养护和养护工程。
日常养护:及时处置路面各种小型病害;及时修整路肩、清除路肩杂草,疏通排水沟及涵洞;及时维修保养公路沿线设施;每年春季和秋季各开展1次集中养护;加强汛期养护,每次暴雨后必须开展1次日常养护。
养护工程:养护工程包括预防养护、修复养护和应急养护。预防养护、修复养护应按有关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履行相关管理程序,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县、乡、村道发生水毁或因自然灾害造成路基塌陷、塌方、道路中断等情况时,县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及时派技术人员到现场制定抢修方案、核定工程量,并及时抢修,完成后按有关规定进行交(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养护质量要求
要及时修复农村公路各种病害,做到路面平整、路基坚实稳定,路肩整齐完好、边坡稳定、排水畅通,桥头、涵洞无跳车,沿线标志及安全设施完好,路容路貌整洁。
第十七条 养护安全管理
(一)为保障公路养护人员的人身安全,应加强对养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作业时应当统一穿着安全标识服,并在作业范围内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二)县道和乡村道养护作业需要中断交通或绕道通行时,须经县交通运输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同时采取保障车辆安全通行的措施,并于7日前发布公告。
第十八条 养护巡查职责
养护主体单位要指定专人定期进行路况巡查,实行极端天气后必查制度,对发生的自然灾害、道路损害应及时采取紧急避险措施,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处理。
巡查应现场填写巡查日志(其中应明确记录巡查路段桩号、公路状况、处理情况等内容)。
乡、村两级必须及时对辖区内农村公路出现的影响交通安全的险情采取避险措施,并上报县交通运输部门,避免造成更大损失。
第十九条 抢修、抢险
农村公路发生严重损坏或中断时,县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县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组织及时抢通和修复;难以及时恢复通行的,应当设立醒目的警示标志,并告知绕行路线。
第二十条 巡查内容
农村公路巡查包括对路基、路面、边沟、桥涵构造物、沿线设施的日常巡查。
(一)路基巡查内容:路基是否保持良好稳定的状况;路肩有无病害,边坡是否稳定;排水设施是否畅通,挡土墙等附属设施是否完好。
(二)路面巡查内容:路面有无病害、污染物、杂物、积雪、积冰等。
(三)桥涵构造物巡查内容:桥体各部件是否完好、是否有安全隐患。
(四)沿线设施巡查内容:公路标志标牌是否完好,是否倾斜,是否被其他物体遮挡;安全设施是否损坏、缺失。
第二十一条 巡查频率
县交通运输部门巡查县道每月不少于2次,乡(镇)巡查乡道每月不少于3次,村级巡查村道(村组路)每月不少于4次。将危险事故多发地段、病害较多的路段列为巡查重点,并加大巡查频率。
第四章 公路执法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做好所管辖的县道及以上公路路政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村道的路政管理;村民委员会依照村规民约对村道实施管理,并接受县交通运输部门和乡(镇)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严禁在农村公路两侧建筑红线控制区内乱建、乱搭、乱挖、乱填。公路建筑红线控制区一般为国道两侧各不少于20米、省道两侧各不少于15米、县道两侧各不少于10米、乡道两侧各不少于5米。
第二十四条 在农村公路和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摆摊设点、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集市贸易;
(二)倾倒、堆积、抛撒、焚烧物品和垃圾;
(三)设置棚屋、维修、洗车、加水、加油场点等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场所,以及电杆、变压器等与公路保护管理无关的设施;
(四)填埋、堵塞、损坏公路排水系统或者利用公路桥涵、排水沟等设施引水灌溉、排放污水、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五)采矿、采石、取土、挖砂、采空作业;
(六)在公路桥梁下、公路隧道、涵洞内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埋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七)盗窃、移动、损坏、涂改公路标志、标线及测桩、界桩、护栏、花草树木等公路附属设施;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县交通运输部门可根据需要,对在县道和乡村道上超限超载的运输车辆实施管控。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确需使用农村公路及农村公路用地的,必须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对原有公路造成损坏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必须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方可施工,并由申请方在完成相关作业后补偿修复所需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县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农村公路超限运输行为的治理力度,防止超限运输车辆违法在农村公路上行驶。
不属于超限运输的建设工程重型载货汽车确需将农村公路作为施工便道或者在一定时期内集中通行农村公路,可能造成农村公路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县交通运输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采取合理规划行车线路、控制车辆载荷、加固改造通行路段等防护措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及时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八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挖砂石、开矿、修筑堤坝,压缩或拓宽河床、刷坡、爆破、取土、伐木及其他类似行为;
(二)倾倒垃圾、污物,堆放物品、停放装载危险品的车辆及其他类似活动;
(三)铺设输送易燃、易爆、易漏和有毒物品的管道及其他妨碍公路桥梁、渡口、隧道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县交通运输部门会同相关单位负责事故车辆对公路附属设施损害进行赔偿。
第五章 养护资金筹措和管理
第三十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的筹集和使用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多元筹资、统筹安排、专款专用、强化监管、绩效考核”的原则。
第三十一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纳入县级财政预算,补助标准逐步达到每年每公里不得低于县道10000元、乡道5000元、村道3000元。
第三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和监管
(一)县交通运输部门应当统筹使用和安排好上级补助资金和其他各类资金,努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不断完善资金监管和激励制度。
(二)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应当独立核算、专款专用,禁止截留、挤占或者挪用。县交通运输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自觉接受审计、财政部门对逐级拨付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和监督检查,确保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安全运行,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六章 检查、考核和罚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筹集或者使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过程中,强制向单位和个人集资或者截留、挤占、挪用资金等违规行为的,由县交通运输部门向县政府建议对责任单位或个人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县交通运输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甘肃省公路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永靖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有效期5年。2025年3月17日永靖县人民政府发布的《永靖县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永政发〔2025〕28号)同时废止。
文件pdf:关于印发《永靖县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pdf
政策解读:《永靖县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永政发〔2025〕153号
永靖县人民政府
关于授予刘爱虎、李伟两名同志“永靖县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的决定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省(州)属在永各单位:
为弘扬正气、鼓励先进、树立榜样,根据《甘肃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有关规定,经县政府研究,决定授予刘爱虎、李伟两名同志“永靖县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并分别奖励现金5000元。
希望全县广大干部群众以见义勇为先进分子为榜样,学习刘爱虎、李伟两名同志临危不惧、挺身而出、舍己救人的高尚品德,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大力弘扬见义勇为传统美德,形成崇尚先进、学习先进、争当先进的良好社会风尚。各乡镇、各单位要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见义勇为事业的重要指示精神,广泛宣传见义勇为先进典型事迹,切实维护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推动见义勇为事业健康发展,为奋力谱写中国式现代化永靖实践新篇章汇聚强大正能量。
永靖县人民政府
2025年11月17日
2024年,全县民兵工作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习近平强军思想,紧紧围绕“平时服务、急时应急、战时应战”的目标要求,大力推进国防动员和后备力量建设,狠抓练兵备战,涌现了一批优秀单位和个人。为了宣扬典型、激励斗志,决定对下列单位和个人通报表扬。
一、优秀单位(7个)
中国移动永靖县分公司
中国电信永靖县分公司
州海事局
县自然资源局
刘家峡镇人民政府
陈井镇人民政府
王台镇人民政府
二、优秀基层人民武装干部(4名)
白 帆 刘家峡镇人民武装部部长
武振丽 陈井镇人民武装部部长
柳 瑞 小岭乡人民武装部部长
虎占森 盐锅峡镇人民武装部干事
三、优秀民兵(10名)
祁国锦 董斌宏 罗树伟 杨 智 孔晶晶
马晓明 祁莉莉 张得云 孔令会 孔丽丽
希望以上受表扬的单位和个人珍惜荣誉、再接再厉,不断取得新成绩。各单位和全体基干民兵要向受表扬的优秀单位和个人学习,团结拼搏,刻苦训练,积极进取,为圆满完成年度武装工作任务,推进全县后备力量建设而努力奋斗!
永靖县人民政府 永靖县人民武装部
2025年5月8日
文件PDF:永政发[2025] 55号关于表扬2024年度民兵工作优秀单位和个人的通报.pdf
永政发〔2024〕34号
永靖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永靖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省(州)属在永各单位:
《永靖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永靖县人民政府
2024年3月15日
永靖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使用,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甘肃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和《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由县住建部门负责设立永靖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按照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管理使用。
第五条 县住建部门会同财政、发改、审计等部门和属地乡镇,指导监督县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使用。
第二章 交存
第六条 下列物业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包括商品住宅、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安置房、集资建房、经济适用房、售后公有住房等。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住宅小区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第七条 第六条所列物业业主按下列标准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在本办法实施之日前已收缴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收缴单位负责,自本办法颁布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按原有标准交存至县住建部门指定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二)2024年6月30日前竣工交付,但没有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住宅小区(楼),业主按照所拥有房屋的建筑面积以多层住宅(不带电梯)20元/平方米、高层住宅(含带电梯多层住宅)25元/平方米的标准交存。2024年6月30日后竣工交付的住宅小区(楼),不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须在出售合同中约定购房人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数额和责任,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由业主按照所拥有房屋的建筑面积以多层住宅(不带电梯)30元/平方米、高层住宅(含带电梯多层住宅)50元/平方米的标准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三)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按照多层住宅从售房单位售房款中提取20%,个人缴纳2%;高层住宅从售房款中提取30%,个人缴纳2%,由售房单位统一交存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八条 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九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十条 对县内还未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住宅小区(楼),由县住建部门牵头,属地乡镇及相关部门配合,组织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业主,开展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缴工作。住宅小区(楼)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未归集到位前,由业主自行筹集资金维修小区内的共用部位和设施。
第十一条 县住建部门负责在县内商业银行设立专户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并委托第三方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进行核算。代管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专户之日起,按同期存款利率计息,计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补充滚存使用。
对已售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二条 专户管理银行在收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后,应当出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县住建部门归集代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经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委员会向县住建部门申请划转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未通过业主大会表决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继续由县住建部门归集代管。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经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管理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大会应当委托县内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二)业主委员会应当向县住建部门申请划转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三)县住建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经业主大会决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县住建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后,专户账面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县住建部门会同县财政和属地乡镇共同制定。
第三章 使用
第十七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用。
第十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十九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其中,应由业主承担的,再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业主;其中,售后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第二十一条 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方案;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临时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的处置办法等。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方案。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按照使用方案组织实施。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县住建部门申请列支;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
(五)县住建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六)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七)符合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条件的前提下,专户支取与物业企业按7:3比例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除前款规定外可由业主委员会提出使用方案,并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使用方案组织实施,使用方案应当由业主大会依法通过,维修资金列支事宜应当报县住建部门备案同意。
第二十三条 县住建部门应在收到申请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使用意见,如同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应及时告知实施主体,做好衔接工作,启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程序。
第二十四条 发生危及业主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的规定办理。
紧急情况一般包括:
(一)屋面防水损坏造成渗漏的;
(二)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的;
(三)高层住宅水泵损坏导致供水中断的;
(四)楼体单侧外墙面有脱落危险,且物业已到设计使用寿命期限,开始大面积松动剥落、形成高空坠物,影响行人通行安全的;
(五)消防系统出现功能障碍或部分设备、部件损坏严重,消防管理部门要求对消防设施设备维修及更新、改造的;
(六)安全监控设施出现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
(七)其他发生不可抗力造成使用安全的。
发生前款情况后,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县住建部门、物业中心督促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业主限期维修;逾期不维修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业主负责,并由县住建部门进行公告后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二十六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三)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受让人应当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过户的协议、房屋权属证书、身份证等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
第二十八条 房屋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二十九条 县住建部门和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半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三十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半年至少一次向县住建部门和业主委员会发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
县住建部门和业主委员会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三十一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按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未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住建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5号)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住建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并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5号)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县住建、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利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5号)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行为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永靖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